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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立的案子已过追诉期,当事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官惩戒工作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民法典》
详细内容
大家来评断这是什么样的法官???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欧阳萍、张春生对自愿协议离婚不依据《离婚协议》利用职权平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房屋;用参加集资房时间代替取得房屋产权时间,非法认定婚后取得产权房为婚前参加集资人所有,枉法判决终结,对投诉人黄跃飞构成严重侵权,法院严重渎职;投诉人黄跃飞与冯静94年相识,95年5月结婚,12月30日冯静向其单位和郴州市房改办申请购买单位集资房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011247,在申请表里的房屋所有权人栏目中是投诉人与冯静两人名字,郴州市房改办95年12月30日出具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审表》中清楚记载:夫妇工龄和是19年;冯静在向其单位郴州湘南大酒店申请购买房改房时清楚记载:配偶黄跃飞房改应计工龄从83年12月起算,计13年,《房屋所有权证》、《郴州市城镇房改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购房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审表》能证明集资房是共有房屋;《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儿黄蓓由男方抚养;家具、房屋及所有物品归男方所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枉法判决不依法纠正;首先二审法院明知婚后黄跃飞与冯静住在所在的郴州监狱6栋2单元302号房纯属平空捏造,指鹿为马,却还要非法认定明知未经证实冯静一句谎言枉法判决,将白指黑;郴州监狱6栋2单元就根本不存在302号房,投诉人与冯静共有房屋只有一套,除此以外,夫妻再也无法找出还有其它住房了,郴州市房产档案馆于09年5月31日证明:“经查现有计算机档案信息记录,我馆无黄跃飞(身份证号432801196601041019)燕泉路67号(郴州监狱)房改房产权资料),郴州监狱提供的6栋住房人员名单证明:黄跃飞没有住房;其次法院查明该房屋于94年5月交付使用,投诉人与冯静一直住在二人购买冯静单位集资房,由冯静与其父母长兄居住纯属无中生有,是为枉法判决作掩护;二审法院用冯静93年参加集资时间代替投诉人取得房屋产权时间,将房屋非法认定冯静婚前所有,是用嫁接手段利用职权硬将房屋所有权判给冯静,再次,冯静的主张没有证据;投诉人的产权证是有效证据,法院和冯静此地无银三百两,自欺欺人;被投诉人没提供证据的倒没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投诉人提供了证据的则要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难道不是典型的颠倒黑白吗? 歪曲和捏造事实,难道法官能够随意推定枉判吗?国家法律尊严何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即档案查明,房管部门就没有原判决捏造的所谓黄跃飞“郴州监狱6栋2单元302房”房改房产权资料,冯静根本就没有向法院提供郴州监狱6栋二单元302号房子的购房合同、协议书和产权证;郴州市中级法院法官欧阳萍、张春生利用职权,枉法判决,投诉人强烈要求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生效《离婚协议》将产权证号011247房屋归还投诉人投诉书,投诉事项如下:

投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黄跃飞,男,l966年1月4日生,郴州监狱警察,住郴州市燕泉路67号。

被投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冯静,女,l972年1月1 2日生,下岗职工,住郴州市罗家井26—8号。

投诉人因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1 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0328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

投诉事由:

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投诉人请求:

1、请求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0328号民事裁定书。

2、判决被申请人履行离婚协议,确认位于郴州市建设里一楼30 1号房(面积73.1 3平方米,产权证号:011 247 )归申请人所有;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该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3、判决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案情简述

投诉人黄跃飞(郴州监狱狱警)与被投诉人冯静(郴州湘南大酒店职工)1994年7月相识,次年5月结婚,同年12月30日被投诉人向其单位和郴州市房改办申请购买房改房,并取得了郴州市建设里一楼301号房(面积73.1 3平方米,产权证号:011247)的所有权证(这是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夫妇唯一的一处住房)。在申请表里的“房屋所有权人"栏目中是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两个名字。郴州市房改办1995年12月30日出具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审表》中清楚记载:“夫妇工龄和是19年"。被投诉人在向其单位郴州湘南大酒店申请购买房改房的申请书中清楚记载:配偶黄跃飞房改应计工龄从83年1 2月起算,计1 3年,冯静工龄6年。也就是说,被投诉人在申请购买该房改房时,折算了投诉人1 3年的工龄。2004年2月24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感情破裂,由被投诉人亲笔书写了《离婚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字,次日,双方到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儿黄蓓由男方抚养;家具、房屋及所有物品归男方所有"。后被投诉人经投诉人多次催促履行协议,但被投诉人拒不履行协议。无奈,投诉人于2007年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投诉人履行离婚协议,搬出侵占的郴州市建设里一楼301号房屋。2008年3月27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投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认为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约定不明,无法认定协议所指的房屋就是位于郴州市建设里的一套住房。投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来,投诉人提起再审,湖南省高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离婚协议争执焦点是“房屋及所有物品归男方所有"。协议应当如实履行。从举证的事实看,郴州市建设里一楼30 l号房屋是他们夫妻婚后的唯一住房,因此这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应该是约定明确的,两次判决明显是错误的。

值得提醒的是,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和行使人身权利的特别协议。属于特别法——婚姻法认定的。只要当事人有财产约定,就应该按双方离婚时的意志给与肯定,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是不能质疑的。并不存在一般合同法上的约定不明的问题,合同法也依规定不适用具有人身权利的离婚协议的。

二、原一、二审的民事判决及再审的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裁定认为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条款的约定不明确完全是错误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非常清楚明确的。理由如下:

1、该协议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处分夫妻双方或一方财产所达成的内部协议。协议内容只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

2、该案中,所谓约定“明确”与否,是指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处分财产时,双方是否明白、清楚协议中的“房屋"具体在时间上、空间上和情理中是指那一套。证据都清楚证明了他们夫妻只有郴州市建设里一楼301号这套唯一住房;所以他们之间的约定不是不明确、而是很明确的。

为证实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具体指的是哪一套,投诉人在一、二审提供了l 995年l 2月3 1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郴州市城镇房改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购房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审表》等证据证实位于“郴州市建设里的这一套住房"是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唯一的房屋共有财产。除此以外,被诉人无证据证明还有其它住房了。这里不难看出,被投诉人在书写离婚协议时,难道不清楚协议中的房屋是“郴州市建设里的这一套住房’’吗?在时间上,这是在结婚后申请购买的房子;在空间上,这是夫妻唯一的一套住房,除此外,别无其它的房屋。夫妻双方的协议,总不能处分夫妻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财产吧;在情理中,郴州市建设里一楼301号房屋还折算了投诉人的工龄。如此等等事实和理由,足以充分确实地说明离婚协议中所指的“房屋"就是指的“郴州市建设里的301这一套住房",这里约定是非常清楚明确的,绝不是约定不明的情况。

3、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分的约定,完全符合一般正常人的通常思维情况。“家具、房屋及所有物品归男方所有"这种约定在一个正常人看来,是非常清楚明白的:家具是本家庭中的家具;房屋是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房屋,既包括一套,也包括数套。该协议中还有个兜底的词语——“所有物品",所有物品难道就不包括“房屋"吗?!

“房屋"在这里是一个大概念,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非常清楚明了,’它涵盖了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所有房屋。作为法官,不能对其内涵和外延附加任何条件,即不能说:这房屋是什么时候的房屋?是哪个具体位置的房屋?等等,否则就认为约定不明。这是非常错误的。例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作为法官,你总不能解释说,这条规定不明确吧?你不能剥夺郴州人的休息权吧?因为这里没有规定具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哪个省、哪个县的劳动者有休息权,也没有规定具体哪个职业有休息权啊!

三、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还给投诉人捏造出了一套房屋出来,莫名其妙把郴州监狱6栋2单元302房安到投诉人头上,捏造双方协议单指这套房子,原判决、裁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认为,投诉人称“协议中所指的房屋是位于郴州市建设里的住房一套",被投诉人则称“协议中所指的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8700元购买的位于郴州监狱6栋2单元302房",双方陈述不一致,但事实是他们夫妻只有郴州市建设里一楼301号房屋。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投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非常荒谬的,申请人提供了如前所述的上述证据,足以充分说明投诉人的诉讼主张——“协议中所指的房屋是位于郴州市建设里一楼301的住房一套"即夫妻唯一的房屋,被投诉人本来应当返还给投诉人。倒是被投诉人主张的“协议中所指的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8700元购买的位于郴州监狱6栋2单元302房"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投诉人没提供证据的倒没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投诉人提供了证据的则要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难道不是典型的颠倒黑白吗?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是: “家具、房屋及所有物品归男方所有",这里的房屋本就是指夫妻间所有房屋,法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怎么能判决认定他们协议是指不存在的 “郴州监狱6栋2单元302房"呢?明显原判决属于歪曲和捏造事实。难道法官能够随意推定枉判吗?国家法律尊严何在!!

四、有新的证据证明即档案查明,房管部门就没有原判决捏造的所谓黄跃飞“郴州监狱6栋2单元302房”房改房产权资料,这也足以推翻原判决。新的证据表明,二审及再审中被投诉人陈述: “协议中所指的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8700元购买的位于郴州监狱6栋2单元302房’’不是事实。郴州市房产档案馆于2009年5月31日证明: “经查现有计算机档案信息记录,我馆无黄跃飞(身份证号432801196601041019)燕泉路67号(郴州监狱)房改房产权资料。”2009年6月1日郴州监狱提交的6栋住房人员名单证明:黄跃飞没有这套住房(郴州监狱6栋二单元302号的房子),说明冯静所说的是假话,以此捏造和混淆事实。一审、二审开庭质证时,冯静根本就没有向法院提交郴州监狱6栋二单元302号房子的购房合同、协议书和产权证。法院仅凭冯静一句假话不查证真假事实就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约定明确,被申请人理应履约。请求各位评评法官法官欧阳萍、张春生判案是否在枉法??

 投诉人黄跃飞(签字)电话13762596934                  20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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