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长期实行死刑复核制度。这一制度还对当时的一些东亚国家产生了影响,成为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思想基础是慎刑思想。本文拟对中国古代的这一制度及其思想基础作些探讨。
一 慎刑思想早在《尚书》中已有记载。《尚书·立政》记载了西周时周公对成王的诰词,其中多次提到“庶狱庶慎”,还专门强调“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其基本精神都是要求用刑要慎重,罪刑要一致,不可畸重畸轻。
在这之后的有识之士继承和发展这一思想,使其中的内容更为丰富。西汉的贾谊是其中之一。他认为,要慎刑就要慎重对待死刑,错杀一个无辜的罪孽是极大的。《新书·耳痹》曾记载了他这样一句话:“诛杀不当辜,杀一匹夫,其罪闻皇天。”这句话充分反映了他的这一思想。
中国古代的棋刑思想为许多皇帝所接受,并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唐太宗就是这样的皇帝。他从多种角度叙述了自己的慎刑思想。首先,他主张在审讯中不要严讯,因为这易造成冤案,形成滥刑。对此,《贞观政要·公平》记载“凡理狱之情,必本所犯之事以为主,不严讯,不旁求,不贵多端。”其次,他主张由高官集议死刑案,以免冤滥。《贞观政要·刑法》记载了他的这一主张。他说:“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已上及尚书九卿议,如此,庶免冤滥。”再次,他主张对死刑犯不能一概而论,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上奏,另作处理。《贞观政要·刑法》也记载了他的这一主张。他说:“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最后,他主张不能常用大赦,包括死刑犯。因为,这会使他们具有侥幸心理而不能改过。《贞观政要·赦令》同样记载了他的这一主张,他说:“凡赦宥之恩,惟及不轨之辈”,如果常赦“将恐愚人常冀绕幸,凡惟欲犯法,不能改过。”中国古代的皇帝,集立法、行政和司法大权于一身,因此,他们的慎刑思想很易转化为法律制度,包括死刑复核制度。
二 死刑是生命刑,事关人命的大事,因此特别需要慎重对待。死刑复核制度就是慎刑思想在死刑问题上的直接体现。
汉朝以前,中国没有死刑复核制度。汉朝时曾对一些二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二千石以下官吏的死刑案件则不需经皇帝复核就可执行。
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国地方割据,国家分裂,中央无法控制杀人权,但仍有一些皇帝重视慎刑,强调杀人须奏闻,要干预死刑案件。《南齐书·王敬则传》载,南齐征东将军王敬则杀了路氏,其家人诉冤,齐武帝便责问王敬则:“人命至重,是谁下意杀之?都不启闻。”北魏太武帝甚至规定,死刑案件要奏报中央。《魏书·刑罚志》载:“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手,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可以断定,死刑复核制度在南北朝时期已经确立。
到了唐朝,死刑复核制度完备化了。死刑案件通常在中央有关部门审查后,再须报奏皇帝核准。《唐六典·刑部》载:“旧制,(死刑)皆于刑部详复,然后奏决。开元二十五年敕,以为庶狱即简,且无死刑,自今以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造伪头首、劫杀、故杀、谋杀外,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等详所犯轻罪,具状闻奏。”可见,皇帝具有死刑案的最后决定权。
与此同时,作为死刑复核制度中一个组成部分的死刑复奏制度也在唐朝完备化了。这是一种死刑案件已被核准,但在执行前仍须由皇帝勾决的制度。这样,死刑案件便有了两次复核,一次是由皇帝核准,另一次是皇帝勾决。死刑复奏始于隋朝,那时每个死刑案,要复奏三次,故称“三复奏”。《隋书·刑法志》载:“开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唐朝的唐太宗时,完善了这一制度,规定有“三复奏”和“五复奏”两种。各地的死刑案件适用“三复奏”,京师的死刑案件适用“五复奏”。司法官不待复奏而执行死刑的,要构成犯罪并受到处罚。
唐朝确立的死刑复核制度一直为唐后的封建朝代所沿用,只是稍有变革而已。宋、明两朝只有“三复奏”,取消了“五复奏”。清朝在乾隆前实行三复奏,乾隆十四年(1749年)则改为一复奏,等等。
这里还须指出的是,明、清两朝充分发展了会审制度,其中的朝审和秋审是专门复核死刑的会审。其中,清朝的朝审是专门复核地方死刑案件的会审,秋审是专门复核京师及其附近死刑案件的会审。它们都是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高官参加。全国监候死刑案件都须在会审后,才可执行,而且经会审后还有大部分的死刑犯将不被处死。因为,死刑犯会被分为情实、可矜、缓决和留养承嗣四类,其中只有情实的才会被处死。
综观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可见,它对慎重执行死刑,防止滥刑,避免冤案确有积极意义,而这一制度背后的思想则是慎刑思想。
中国的慎刑思想和死刑复核制度虽然产生、发展于古代,然而对中国近代的立法,乃至当时的一些东亚国家的立法也有深远影响。例如朝鲜、日本和越南等。这些国家的法律,都作出了类似于中国的死刑复核规定,都重视死刑的核准问题。朝鲜的《刑法大全·主刑处分》确定死刑的复核权收归中央,不经中央大臣和皇上的核准,不可执行死刑。它规定,“处死刑者宣告后,法部大臣上奏经裁可后执行。”日本的《养老狱令》承袭了唐朝的死刑复奏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它规定:“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三复奏;在外者,符下日三复奏。”越南的《刑律志》也模仿《唐律》的规定,把死刑案件纳入“应言上”和“应待报”的范围,违反的司法官要被追究法律责任。它规定:“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平断,以贬论。”
由于这些影响的存在,慎刑思想和死刑复核制度实际上已成为中华法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成为东亚国家一种共同的思想和制度。
三 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世俗社会,也是一个以世俗思想和世俗制度为主的社会。慎刑思想和死刑复核制度是一种世俗的思想和制度,与中国古代社会相吻合。也因为如此,这一思想和制度才得以充分发展起来,并为中国古代的统治者所不断接受和使用,成为一种国家的思想和制度。这种发展程度其他古代东方国家无法与之比拟。
这一思想和制度在古代东方的宗教法国家中不发展。古代东方的宗教法国家主要包括印度法、希伯来法和伊斯兰法等国家。在这些国家里,国家政权与宗教结合在一起,宗教势力控制着国家命脉,它对法律的影响大大超过世俗法思想。在那里,超自然宗教“偶像”的思想、语言和行为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原则和依据,而世俗的法律思想则相形见绌,不被重视。
在印度法国家中,历经的宗教不少,出现过吠陀教、婆罗门教、佛教、印度教等,其中“吠陀”的影响很大。《摩奴法论》说:“法的根是全部吠陀”,“摩奴为任何人规定的任何法,全都是吠陀中的教示”。因此,以“吠陀”、“教示”为基础的《摩奴法论》便成了印度法的根本。
在希伯来法国家里,上帝耶和华的旨意就是立法的宗旨。公元前1320年,摩西率众逃离埃及。耶和华在他们出逃三个月后的一天,降旨给摩西说:“你上山到我这里来住在这里,我要取石板,并将我所写的律法和戒命赐给你,使你可以教训百姓。”摩西上山后,耶和华“就把两块法版交给了他,是上帝用指写的石板。”从此,希伯来人便有了法律。而且,他的“律法”和“戒命”也具有了最高的法律效力。
在这些宗教“偶像”的思想、语言和行为中,都表达了宗教的教义、律例和戒规等,却没有表达世俗的慎刑思想,与慎刑思想相联系的死刑复核制度也不发展,都没有建立起象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
古代东方的世俗法国家除中国法外,还有楔形文字法和俄罗斯法国家。这些国家受宗教的影响相对比较小,世俗法律思想的作用比较大,可是它们的情况也不尽相同。
楔形文字法形成于公元前3000年,终结于公元前5世纪,只是一种奴隶制法,没有进化为封建法,整个法制都比其他世俗法落后,所以慎刑思想和死刑复核制度都没有条件充分发展起来。
俄罗斯法形成于公元8世纪,瓦解于19世纪下半叶,是一种以封建法为主的世俗法,比楔形文字法发展。但是,俄罗斯受东正教的影响比较大,没有形成像中国古代那样的慎刑思想,也没有产生像中国古代那样死刑复核制度。
由此可见,在古代东方,只有中国随着慎刑思想的产生和发展,死刑复核制度也产生和发展起来,并且都达到了较高的水准。这是中国古代法中的一个特点,也是中华法系中的一个特色。
注释与参考文献
《尚书·立政》记载说:“文王罔攸兼于庶言。庶狱庶慎,惟有司之牧夫是训用违。庶狱庶慎,文王罔敢知于兹。”“继自今文子文孙,其句误于庶狱庶慎,惟正是义之。”“周公若曰:‘太史、司寇办公,式敬尔由狱,以长我王国。’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
《汉书·元后传》记载说,汉武帝时,绣衣御史暴胜之等“奏杀二知石,诛千石以下”。师古注说:“二千石者,奏而杀之,其千石以下,则得专诛。”
“五复奏”始于唐太宗错杀张蕴古以后。《贞观政要·刑法》记载说,贞观五年(632年)唐太宗错杀了时任大理丞的张蕴古,而且“既而悔之”,因为(张)“蕴古身为法官,与囚博戏,漏泄朕言,此亦罪状甚重,若据常律,未至极刑。”为了避免再错杀人,唐太宗下诏:“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奏”。因此,“五复奏,自蕴古始也。”
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制史》,上海教育出版计2001年版,第191-193页。
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在东亚诸国之影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205、442页。
蒋忠新译:《摩奴法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5页。 《新旧约全书》,圣经公会印发1940年版,第95-96页。
【作者介绍】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来源】《政治与法律》 第2002-6期 第 页 |